公務員免職處分侵害司法懲戒權?憲法法庭:效果不同

(記者袁世鋼/臺北報導)

犯下竊盜、妨害祕密罪被判刑的前消防員林男,年終考績遭基隆消防局核予丁等,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免職;爭取消防員工時的前消防員徐國堯,因有多項違失行為遭記兩大過,同樣被免職。兩案皆涉及行政懲處逾越司法權的疑慮,經憲法法庭審理後,判決皆合憲。

基隆市一名前消防員林男因觸犯妨害祕密、竊盜等罪遭判刑,基隆消防局將他的年終考績核予丁等,並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予以免職處分;林男不服而興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認為,《憲法》第77條規定「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掌理民事、刑事、行政訴訟之審判及公務員之懲戒」,顯示免職懲戒是司法權專屬,不應遭到行政機關侵害。

此外,積極爭取消防員工作權益的徐國堯被高雄市消防局認定有浮報補休、虛偽病假、無故未參加訓練等多項違失,2014年間被記兩支大過、6支小過、6支申誡,因功過相抵後達到兩大過的免職門檻,在年終考績核定前就被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免職。除了有侵害司法權疑慮外,徐國堯也主張,該條例比《公務員考績法》嚴格,違反平等原則。

憲法法庭審理認為,免職權的性質屬行政權,且為行政機關人事權之固有核心權限,若完全剝奪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員的免職權,並由司法權取而代之,已逾越權力制衡之界限;司法懲戒與行政懲處制度的效果及目的皆有差別,《公務員懲戒法》所定的免職有不得再任用為公務員的效果,但《公務人員考績法》並無法根本剝奪公務員資格。

判決指出,雖然《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中的免職條件較《公務員考績法》少了「年終考績丁等」一項,確實有差別,但警察人員的紀律要求較一般公務人員高,對其違紀失職的容忍程度也較一般公務人員低;該條例採取即時汰除不適任人員的手段,以避免人民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及社會秩序受到威脅或危害,目的為追求重要公益,並未牴觸《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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