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悠遊卡擅自使用 起不起訴碰運氣?法律公平受質疑
案例事實
老王在路上撿到一張悠遊卡,便佔為己有任意使用。遺失悠遊卡的小陳向警察局報案,追查之後發現卡片被老王撿走,並用於商店購物或搭乘捷運,花費金額總計1,836元。
老王所犯的罪為《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之輕微案件,由於老王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確實有貪便宜、擅自使用拾取之悠遊卡的行為,並已賠償失主小陳的損失,因此小陳表明不再追究,雙方達成和解,檢察官也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做出職權不起訴處分。
再看另外一個相似案例:秀秀於某日在新北市淡水星巴克咖啡店看到阿花把星巴克隨行卡遺忘在櫃台,便想佔為己有,並取走該卡片,隨後利用該隨行卡購買咖啡結帳。阿花發現卡片遺失,便報警尋找。調閱監視器後,發現隨行卡被秀秀拿走,但秀秀於應訊時矢口否認惡意侵佔隨行卡,辯稱當時是將隨行卡交給店員,說這不是自己的卡片,沒想到店員卻用該隨行卡結帳,並將隨行卡交給自己。
在此案中,秀秀同樣犯了《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而秀秀花用隨行卡儲值點數購買咖啡,則屬於侵占遺失物後的處分贓物行為,難認秀秀有施用詐術的行為不須另外成罪。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例評論
這兩起案例,都觸犯了《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且兩人的犯罪情節極為相似,同是拾獲儲值金錢性質的支付卡片,並花用該儲值卡片內的金錢購物金額,但兩人卻面臨完全不同的結果,那麼,檢察官起訴與不起訴的標準是什麼?
在實務上,對於這類的輕微犯罪案件,通常不會以刑罰權來處罰,因此檢察官可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規定,有依職權得為不起訴處分的權利。這也就是老王沒有被檢察官起訴的原因。
《刑事訴訟法》會這樣規定,主要是因為這類犯罪屬於輕微的財產性犯罪。在以前的農業社會,為了嚇阻人民偷竊或侵占他人的遺失物,遂以刑罰做為制裁手段,但其實在先進民主國家,已廢止以刑罰來處罰人民的輕微財產性犯罪,這是出於「微罪不舉」的法理,也為了避免刑法過於嚴苛,致人民容易觸犯刑法、動輒得咎的緣故。
「侵占遺失物罪」的刑度,是處五百元以下罰金之罪,屬於輕微案件,但被告犯後是否態度良好、是否取得告訴人不追究、雙方達成和解等因素,都會影響檢察官是否決定起訴或不起訴。
可是,本於檢察一體的觀念,檢察官面臨相似案件時,是否應為以相同方式處理方為妥適?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是否應有準則可循?若有一定的準則,才不會讓人民面對法律無所適從,也能避免更多民眾對法律公正性產生質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