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公務員罪 憲法法庭:無違憲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左)、司法院發言人陳婷玉(右)。(記者常懷仁/攝影)
憲法法庭書記廳長楊皓清(左)、司法院發言人陳婷玉(右)。(記者常懷仁/攝影)

【記者常懷仁/台北報導】

多位聲請人認為,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牴觸憲法,便聲請憲法審查。對此,憲法法庭24日針對侮辱公務員罪及侮辱職務罪兩部分作出判決。

憲法法庭表示,侮辱公務員罪部分,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

憲法法庭指出,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言論,是指對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本身為貶抑等負面評價,顯具有批評公權力及其行使方式之表意內涵,屬對事而非對人之言論。

憲法法庭表示,該規定所定侮辱職務罪所處罰之侮辱是針對職務本身,而非針對公務員個人。惟人民對政府機關及其職務的異議、質疑、批評等意見及評價,即具有監督施政、促進民主的重要功能。

憲法法庭認為,監督、批評政府之言論不僅是民主國家所不應禁絕處罰者,甚至是憲法言論自由之核心保障範圍,以維護民主制度之有效運作。

憲法法庭說,不涉事實真偽之意見及評價,如人民抽象咒罵特定政府機關之職務行使,縱其使用語言刻薄粗俗或顯屬發洩情緒者,應認仍屬質疑或批評公權力之言論,而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憲法法庭指出,關於侮辱職務罪部分,與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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