測謊當證據 司法院、法務部意見不同
立法院司法及法制委員會22日審查「《刑事訴訟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等案,其中,司法院所提的第160條之1中新增「測謊之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對此,法務部認為不宜明定,不過司法院則認為有因為測謊結果而導致冤案的案例,所以才明定。
根據司法院書面報告指出,鑑於受測者說謊時,不必然均會產生生理、心理及情緒之緊張波動之說謊反應,倘受測者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或記錯了,甚或忘記了,均無法藉由實施測謊確認受測者之陳述是否與其記憶相符。
司法院表示,美國及德國司法實務均已排除測謊結果之證據容許性及調查必要性,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測謊之結果自無證據適格,而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爰增訂規定。
對此,法務部則指出,關於測謊鑑定結果之證據能力,宜由法院於實務個案中認定逐步發展形成見解,若法院認定結果仍有歧異,最終可委諸最高法院大法庭統一法律見解,不宜在《刑事訴訟法》訂定測謊鑑定結果無證據能力之規定 。
不過,司法院認為,測謊在我國司法實務之運用甚為普遍,然因有高度爭議性,實務運作上亦發生因測謊結果而肇致冤案之案例,如:呂介閔殺人案、江國慶殺人案等,所以在立法政策上,實已不得不考慮以立法方式,特別明定排除測謊結果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證據之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