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罪侵害言論自由? 憲法法庭言詞激辯

【記者袁世鋼/綜合報導】

《刑法》第310條「誹謗罪」前經大法官第509號解釋宣告合憲後,歷經23年合憲性再度受到挑戰,憲法法庭14日進行言詞辯論,釐清誹謗罪是否侵害言論自由、509號解釋有無變更或補充必要等兩大爭點。法務部認為,誹謗罪若除罪,恐讓富有的人可任意誹謗他人名譽。

《刑法》310條規定,意圖散布於眾,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構成誹謗罪,可判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散布文字及圖畫誹謗者判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適當評論等不罰。

而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揭示,國家應盡量維護人民的言論自由,惟為兼顧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法律可合理限制言論自由。若行為人能證明發言內容為真實,或依證據資料可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即不能以誹謗罪處罰。

然而,曾因在臉書上發文批評他人而被判拘役40天的中正大學法律系教授盧映潔主張,依憲法法庭判決,以民事判決強制人民道歉都因侵害言論自由而違憲,何況是以刑罰來干預或禁止人民發表言論的誹謗罪,其強制程度遠勝於民事手段;且以民事求償等方式,更有助達到回復名譽的效果,透過刑罰並不是較小侵害的手段。

盧映潔也認為,誹謗罪是否除罪與能否遏制網路霸凌並無直接關係,且假新聞與一般言論涉及毀損他人名譽的情形也不能同等視之,因此對於網路霸凌或假新聞應以專法或其他法律規範管理,不能把誹謗罪除罪化與網路霸凌或假新聞無法可管畫上等號。她強調,縱使未宣告誹謗罪違憲,釋字第509號也應進一步區分言論類型及適用法律效果。

不過,《刑法》主管機關法務部表示,《刑法》第310條第3項中的客觀處罰條件規定,已限制誹謗罪的可罰性範圍,且《刑法》也規範誹謗罪的阻卻違法事由,立法者已在最大言論自由及有效名譽、隱私權保護間予以適當權衡;立法者決定刑事誹謗罪處罰的必要性,具有直接民主正當性,釋憲機關應予以尊重,否則恐有違憲法的權力分立原則。

至於釋字第509號解釋文,法務部認為,已完整說明誹謗罪在進行嚴格的合憲性解釋下,並無侵害言論自由,必須要有真實惡意、明知不實、重大輕率而不知,再加上經驗論理依據個案事實綜合認定,才可能成罪,並未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及比例原則,因此沒有補充或變更的必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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