無期徒刑假釋再犯均關25年 憲法法庭:部分違憲
謝男等人因不同案件被判處無期徒刑後,假釋期間涉及其他案件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等被撤銷假釋,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執行固定殘刑25年(原為20年),謝男等人聲請釋憲。憲法法庭15日判決,部分違憲,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兩年時失其效力。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原為20年),有期徒刑於全部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他刑,第一項有關合併計算執行期間之規定不適用之。
憲法法庭指出,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不分撤銷假釋之原因是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規定,也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兩年時失其效力。
憲法法庭補充,逾期未完成修法,相關機關就無期徒刑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之個案,應依本判決之意旨,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非必須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
憲法法庭表示,聲請人以外的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修法期限屆滿前,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完成修法,應依本判決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
憲法法庭提到,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依本判決改定殘餘刑期,短於實際已執行殘餘刑期者,均以實際執行殘餘刑期之末日,視為殘餘刑期執行完畢之日,如有他刑,即接續執行他刑。相關之受刑人不得據本判決,就已受執行之殘餘刑期,聲請刑事補償、國家賠償或折抵他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