限制女性夜間工作違憲 工會呼籲修法保障工作權益

民眾黨立委賴香伶23日呼籲,勞動部應盡速修法保障勞工夜間工作權益。(立委賴香伶國會辦公室提供)
民眾黨立委賴香伶23日呼籲,勞動部應盡速修法保障勞工夜間工作權益。(立委賴香伶國會辦公室提供)

【記者袁世鋼/臺北報導】

司法院20日宣告限制女性不得於夜間工作的《勞基法》第49條第1項違憲失效,但臺北市產業總工會理事長邱奕淦指出,該條文後半段保障條款也一併失效,反使勞工不分性別「一律不必特別保障」;民眾黨立委賴香伶呼籲,勞動部應盡速修法保障勞工夜間工作權益。

《勞基法》第49條第1項規定,「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若提供必要的安全衛生設施、交通工具或安排宿舍,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者則不在此限。

不過,大法官認為,此法以性別為分類標準,對女性勞工形成不利之差別待遇,屬重要公共利益議題,且國家本有義務對女性夜行人身安全採取保護措施,而非禁止女性夜間工作,使女性原應享有並受保障的安全夜行權變相成為限制自由選擇夜間工作的理由;但書部分中的工會或勞資會議,也不一定具有代表個別勞工的正當性,因此宣告違憲。

不過,邱奕淦指出,大法官未採取「違憲定期失效」方式,沒有給予行政及立法部門完成配套措施的時間,使解釋文應達成「夜間工作者不分性別都要有更多保障」的美意,變成「不分性別,一律不必特別保障」。因宣告立即失效,使雇主即刻起不再負有法律要求應盡到夜間工作保障的義務,變成任意性、恩惠性給予,出現巨大空窗。

若從《勞基法》第49條條文結構來看,第2項的「夜間工作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由中央訂之」、第5項的「妊娠與哺乳期間女性不得夜間工作」均為第1項的延伸規定,因此皆併同失效,造成原保障夜間勞動者的安全衛生設施標準規範失去依據,更違背解釋理由中的性別平權與健康權。

此外,邱奕淦強調,實務上勞工並無法隨個人自由意願選擇工作時間,勞工並沒有與雇主對等協商的空間,而《勞基法》第49條第1項中賦予工會或勞資會議的同意權,就是要以集體協商的方式保障勞動者協商能力,此法失效後,勢必不利於勞資雙方協商夜間工作問題;否定集體協商權的功能與意義,是漠視勞動者普遍處於協商弱勢地位的現實。

民眾黨立委賴香伶呼籲,勞動部、立院朝野黨團應正視此法失效對夜間工作勞工的衝擊,勞動部應以最快速度透過行政院向立法院提案修法,縮短勞工夜間工作原有權益及保障的空窗期;並應將集體勞動關係入法,使勞資雙方依法協商,解決不同職場環境在夜間工作產生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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