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所投票是技術問題? 最高行:法制、制度缺一不可

【記者袁世鋼/高雄報導】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日前裁定,桃園市選委會須於針對拒絕在監所設置投票所的行政訴訟確定前,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認為選務機關有足夠的行政裁量空間可克服場所、投票、監票、安全等技術上的困難。但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後廢棄原裁定,強調選舉法制與制度缺一不可。

北高刑裁定指出,放眼世界先進國家監獄受刑人投票方式,不論為在籍或不在籍,多採在監獄設置投票所或通訊投票。以加拿大為例,受刑人登記申請投票後,會提前在監獄投票,再由選委會收取後計票。在美國,受刑人本就可通訊投票,但為更周全保障受刑人行使投票權,近年反而倡議在監設置投票所的做法,已有多數州採行。

至於歐洲國家,法國於2019年實施受刑人在監設置投票所,投票後將選票彌封,再送至獄外特定處所開票;而針對即將舉行的歐州議會選舉,包括丹麥、希臘、克羅埃西亞、義大利、賽普勒斯、拉脫維亞、立陶宛、波蘭等國,也都採取在監所內設置投票所的方式,讓有投票權的受刑人投票。反觀我國設籍在監所的受刑人,在監投票並非難以執行。

北高行:可設投票「分所」 非戒護區投票非不可行

北高行認為,如何「視選舉人分布情形」設置投票所、監獄投票所在籍居民範圍劃設等爭議,為選務機關行政裁量權範疇;若將周遭一般民眾劃入,則須解決入監投票及開票問題。以法國、加拿大為例,可在監所內設置投票「分所」,投票完成後即密封票匭,以全程錄影方式在最短時間內送至監外最近的投票所,並運用科技設備直播合併開票。

何況,監所本有民眾可進入的接見室、會客室及行政大樓等非戒護區場所;且監所作為政府機關,依政府建築常態設計,機關內可供臨時設投票所的地點包含大門內之中庭、廣場、走廊、庭院、停車場、庫房等各類空間,擇一適當場所供獄外民眾入內投票與開票(如同洽公),同時也供受刑人在建物圍牆內就近到場投票(如同出公差),並非不可行。

人民無請求設投票所權 制度問題非技術可解

案經抗告,最高行審理認為,人民行使《憲法》第17條所定的選舉權,須依照立法者立法形成合於《憲法》明定的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方式的「選舉法制」,並經由具有民意共識的「投票及開票制度」,保障選舉權人可在公開、公平、公正的程序下以自由意志進行,兩者缺一不可。

因此,選務機關依法可視選舉人分布情形就「適當處所」設置投票所,但仍不得脫離「在公開投票所秘密投票」、「可立即將各別投票所直接轉為不特定公眾得見聞、見證之各別開票所,並進行現場公開唱票、記票」的選舉制度;且綜觀相關法規,人民並無權請求於戶籍所在地設置投票所,也並非行政機關技術層面可解決的問題。

恐影響選舉結果 最高行:重大公益損害大於個人權益

假使在臺北監獄設置投票所,最高行質疑,若只有本案聲請人一人投票,即違反秘密投票原則;若與其他受刑人、選務人員、同戶籍區域一般居民共同投票,選票將混合難辨,倘本案敗訴確定,恐影響屬重大公益的選舉結果;且敗訴也會導致選舉因違法而無效,重行投票也恐對其他投票權人、原投票結果等重大公益造成影響。

最高行強調,選舉制度應由立法者形成,國外監獄受刑人選舉制度的正、負面評價皆有,或可供我國立法參考,但不能直接成為我國人民的請求權依據;法院倘於個案中以定暫時狀態處分預為介入,恐違反《憲法》權力分立架構。如暫時准許在監所設置投票所,對重大公益(選舉結果)造成的損害,遠甚於不准許而對聲請人造成的個人損害。

對此,監所關注小組聲明,最高行及桃市選委會、中選會的共同見解是「只要沒有規定,就不能做」,但參政權是《憲法》保障的基本權,立法是為了使基本權得以實踐,而不是在實踐前先剝奪,「事實上的剝奪,就是違憲」;中選會認為替特定人量身訂做投票方式違反公平原則,難道以「現實無法」達成為由剝奪受刑人投票權就是公平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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