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英九涉洩密 88頁起訴書簡要重點篇
1、簡要之起訴事實:
(一)102(2013)年8月31日:馬英九明知「100特他61案」,並非僅屬行政不法,仍洩漏偵查中應秘密事項、立委柯建銘個人資料及通訊監察資料,給前行政院長江宜樺、前總統府副秘書長羅智強2人。
(二)102年9月4日:馬英九教唆前檢察總長黃世銘,向江宜樺洩漏並交付偵查中之秘密,及監察通訊取得應秘密之資料。
2、起訴理由(三部分):
(一)總統為憲法機關職權之行使,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之憲法基本原則,並不得侵害人民基本權利。縱憲法機關欲調閱或取得檢察機關卷證資料,亦應符合憲政分際。
(二)馬英九102年8月31日之行為,係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三)馬英九102年9月4日之行為,係教唆犯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違法利用個人資料。
3、偵查結果被告馬英九涉犯:
(一)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秘密罪)。
(二)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公務員無故洩漏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罪)。
(三)104(2015)年12月30日,修正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第41條第1項(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違反第16條之公務機關未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且不符蒐集之特定目的罪)。
4、結論:
(一)世界人權宣言暨聯合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7條:「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檢察官身為公益之代表人,代表國家追訴犯罪與保障人權,基於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且「為保障檢察機關獨立,防止其他權力的不當干預」,對於偵查中之案件「結案前」,其他憲法機關「不得」對之行使資訊權,使外力「對於繫屬中的案件,完全無介入司法的空間,考量其為偵審的核心領域,非如此實連獨立的外形都難以維繫」,應無庸懷疑。(參照釋字第729號解釋及蘇永欽大法官協同意見書)
(二)總統為憲法上之機關,負有「憲法機關忠誠」之義務,其職權之行使並非無限上綱,應符合權力分立與制衡原則,並不得侵害人民之基本權利。馬英九長期從事司法實務與法律教學,深諳法律專業與行政程序,明知人民對於隱私權、通訊秘密自由及資訊自主權之期待,為普世共維之基本價值。縱為處理內閣閣員之政治責任,馬英九亦非不知得選擇,以合法適當方式為之,竟逾越司法與政治應有分際,無故洩漏及教唆洩漏偵查中秘密、監察通訊所得應秘密資料,及將柯建銘個人資料為蒐集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侵犯人民之基本權利,其所涉犯罪事實已臻明確,犯嫌足堪認定。
(三)北檢認定馬英九涉犯以上犯行,乃一個犯罪行為之數個動作,其時間、場所均密接,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為想像競合犯,建請法院從一重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7條第1項處斷;翻閱法條,這可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轉自中央社)